原告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XX万元整,刘某为担保人,双方约定月息五分,借款到期后,李某一直未予偿还,张某起诉至人民法院,要求偿还借款本金、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。
庭审中,二被告李某刘某承认借款事实,但是声称已经偿还,且主张借款本金应以打款记录为准,不应以合同签订的金额为准,但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辅证。
本案最终调解结案,二被告在调解期限一个半月的基础上,全部接受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,获得了当事人的认可。
注: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,主张现金给付的,应当提供相关证明人在场或获取相关的录音录像证据予以辅证。